2024年4月1日起废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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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中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的相关规定已被《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发布的公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23〕27号)自2024年4月1日起废止。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
〔2021〕10号
关于发布《(2021版)》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投资人保护机制示范文本(2021版)》的公告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修订形成了《(2021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于2021年2月9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同步修订形成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投资人保护机制示范文本(2021版)》,于2021年1月29日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债券市场专业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上述规则及示范文本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2021版)
2.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
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投资人保护机制示范文本(2021版)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1年3月26日
附件1
(2021版)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16日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1年2月9日第三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银行间债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六条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当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本规则是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条除依本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2024年4月1日起废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章企业信息披露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企业应当披露。企业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对未按规定设置并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视为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承继方(以下简称“承继方”)、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增进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应比照本节对企业的要求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承担信息披露责任。
第二节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增进机构未披露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2024年4月1日起废止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2021版)相关规定,应在首次提供信用增进业务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
第十六条企业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三节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企业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八条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债券市场风险管理工具债券市场风险管理工具,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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