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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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资注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3民特1号

申请人: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勇松。

诉讼代表人: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蒋玲妹,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模。

申请人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纪公司”)与被申请人蒋玲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银纪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3385号仲裁裁决。理由是:经管理人审查,被申请人据以申报债权的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3385号仲裁裁决系错误的。首先,银纪公司作为非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被申请人登记为银纪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并且向被申请人进行过分红。如要求银纪公司返还股东出资款,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次,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条款实际上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双方明显是商业行为,签订合同之时也自然能预见到相关的商业风险,不应适用该条款。故,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蒋玲妹辩称,应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不合法。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涉案仲裁裁决系2019年8月27日作出,后被申请人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银纪公司并未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9年11月27日,银纪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现银纪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 失信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有六项,包括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但银纪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银纪公司申请缺乏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股份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日双方又签订《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确认《补充协议》无效;3.银纪公司返还蒋玲妹投资款人民币522,190.12元(以下币种相同);4.银纪公司向蒋玲妹支付以522,190.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申请仲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仲裁费用由银纪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1.争议焦点为《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2.蒋玲妹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是否成立。仲裁庭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补充协议》作为《协议书》的补充,虽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较为真实地反映了蒋玲妹的合同目的以及银纪公司的承诺,但因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政策原因,银纪公司无法相应的承诺,也无法回购股份,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蒋玲妹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请求可以支持。

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 失信被执行人_撤销仲裁裁决 上海仲裁委员会 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3385号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确认《补充协议》无效;3.银纪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返还蒋玲妹投资款522,190.12元;4.银纪公司向蒋玲妹支付以522,190.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仲裁费用20,990元由银纪公司负担。

另查明:1.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蒋玲妹向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7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经蒋玲妹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银纪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3月27日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3.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书无人签收,系视为送达。本院向其释明需要核实仲裁裁决的送达情况,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系视为送达,没有核实的必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仲裁裁决作出时间系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金山区人民裁定终止执行,经蒋玲妹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银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人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显已超出了“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的申请期限。对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虽经本院释明,申请人表示仲裁裁决书系视为送达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 失信被执行人,不需要进行核实,此系申请人对自身举证权利的有权处分。此外,根据涉案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情况,以及蒋玲妹根据涉案仲裁裁决书所载债权申请银纪公司破产清算的送达及公告情况,亦能够认定申请人对于涉案仲裁裁决书系知晓的。

综上,申请人的撤裁请求既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亦缺乏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基础,涉案仲裁裁决亦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其撤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大梁

审  判  员

王益平

审  判  员

李丽丽

书  记  员

汪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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